[国内标准]质检总局、国家标委、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近日,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第十三条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第十五条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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